2019年1月8日,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《法制日报》刊登一则公告:原告邱路光与被告陈凯歌名誉权纠纷一案,因陈凯歌拒绝履行判决中书面道歉一项,本院现将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刊登。事情的起因为,陈凯歌写回忆录涉诽谤他人。
原告邱路光与被告陈凯歌名誉权纠纷一案,因陈凯歌拒绝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(2014)海民初字第202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“被告陈凯歌在《法制日报》、《北京晚报》、《作家文摘》向原告邱路光书面赔礼道歉,消除影响”的义务,邱路光申请执行,本院现将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刊登如下:
本院认为:名誉,指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、道德、才干和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。名誉权,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意见(试行)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:“以书面、口头形式……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,以及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,造成一定影响的,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九条的规定:“撰写、发表文学作品,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,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,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。……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,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,文中有侮辱、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,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,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”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,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,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。隐私,通常是指个人的私生活,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。
本案中,原告邱路光以名誉权受到被告陈凯歌的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,其依法应就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。首先,依据原告邱路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,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,被告陈凯歌在《我的青春回忆录》自传体著作中,虽然没有写明真实姓名等情况,但K(原告前妻)的出生时间、结婚过程、名字起源,以及与K的丈夫的毕业院校等具体描述,可以判断K的丈夫就是原告邱路光。其次,关于对K的丈夫即原告邱路光的性格、品行及特定时期的生活状况的描写,被告陈凯歌在书中亦承认对原告邱路光“我始终没有见过”,但被告陈凯歌在书中表述原告邱路光:“其人的霸蛮,却有所闻”“自身是否为人,如何做人,全不重要,本是这类人的可怜处”等,这些描写在书中虽未写明被描述人的真实姓名,但如前所述,从前后相应内容连贯即能得出是指向原告邱路光本人,而针对他人个人性格、品行的描述,被告陈凯歌作为著名导演,应该注意到上述描写是对原告邱路光性格品行的评论,在未见其人又无从说明信息来源的前提下,不能道听途说主观臆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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